(2016)豫03刑更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大鹏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大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543号罪犯李大鹏,男,1987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大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三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共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李大鹏于2009年10月12日至26日,伙同他人预谋后,从南阳驾车分别窜至灵宝市××××乡市,采取开锁入室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有电脑、外币、香烟、现金等,共计价值90余万元。罪犯李大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4月20日,共受表扬八次,被评为河南省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优秀、良好/评审次数):5/5。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大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大鹏减去有���徒刑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