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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59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09年1月27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山区莱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沟村北站点时,与前方同车道段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董某某、段某某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姜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正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