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种草莓。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彭某的儿子),个体种草莓。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告人彭某的女婿),个体种草莓。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人彭某的女儿),个体种草莓。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11月9日15时左右,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祝塘中队民警在江阴市云顾路金利达服装厂门口路段执勤时,依法扣押曹某驾驶的一辆无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11月10日8时左右,曹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到该中队勤务指挥室要求发还电动车,中队指导员吴某乙告知其提供合法手续后才能发还,曹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在勤务指挥室吵闹,吴某乙认为影响正常工作秩序,指令协警员将两人劝离勤务指挥室,曹某不服从民警劝说,并辱骂民警。先行离开并在楼下等候的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并称曹某被民警殴打,被告人彭某、王某某、吴某某伙同王某赶到该中队二楼,民警吴某乙解释事情经过时,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吴某乙,被告人彭某用手抓民警吴某乙的衣服,并伙同王某甲咬协警员胡某的手部。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张某乙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彭某打张某乙一记耳光。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胡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5时左右,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祝塘中队民警在江阴市云顾路金利达服装厂门口路段执勤时,依法扣押曹某(女,1981年6月生,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驾驶的一辆无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次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陪同曹某到该中队二楼勤务指挥室要求发还电动车,中队指导员吴某乙告知其提供合法手续后才能发还,曹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在勤务指挥室吵闹,吴某乙认为影响正常工作秩序,指令协警员先将两人劝离勤务指挥室,曹某不服从民警劝说,并辱骂民警。先行离开并在楼下等候的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并称曹某被民警殴打,被告人王某某遂和被告人彭某、吴某某和王某(系被告人彭某的丈夫)赶到该中队二楼,民警吴某乙解释事情经过时,被告人吴某某率先用拳头殴打吴某乙,被告人王某某也拳击吴某乙,在公安人员控制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时,被告人彭某用手抓民警吴某乙的衣服,并在拉扯中和被告人王某甲咬伤协警员胡某、沙科臣等人的手指。各被告人在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祝塘中队采用殴打、吵闹、辱骂等手段妨害公务时间长达数十分钟,被告人吴某某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被民警控制后为扩大事态,故意大喊大叫十数分钟,致使整个中队在此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张某乙等人赶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彭某打张某乙一记耳光。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面部损伤,左颧部软组织肿胀明显,局部可见1处3.0cm*2.5cm大小皮下出血斑;被害人胡某右手被咬伤,致6处表皮剥脱;被害人张某丙右手被咬伤,致1处皮肤缺损,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审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胡某等人的伤势照片,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吴某乙、张某乙、胡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王某、夏某、龚某、蔡某、陈某、吴某甲、浦某、张某甲、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执法仪拍摄录像,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王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妨害公务时间较较长,受伤人员多,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予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