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98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顾正兰与刘启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兰,刘启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982民初1215号原告顾正兰。委托代理人黄学连(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启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刘潭喜,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晨(特别授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顾正兰诉被告刘启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兰委托代理人黄学连,被告刘启平、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成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兰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刘启平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区小海镇新窑线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家门口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启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497.43元(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启平辩称,我已经垫付原告3000元,我不同意调解,法院判决后我再找律师。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认定10000元,护理费标准不认可,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刘启平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区小海镇新窑线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家门口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送至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0586.41元,并于2015年8月7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手术。2015年9月1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正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正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17.8元(其中后续期间治疗费鉴定费为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启平已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启平驾驶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顾正兰家中有承包地,原告以种地为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启平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顾正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启平按责分担。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法院委托作出,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具体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因原告顾正兰以种地为生活来源,本起交通事故必然给起农业生产造成影响,同时考虑到原告年龄,顾正兰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计算,被告民安财保辩称原告达退休年纪没有误工损失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刘启平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民安财保认可3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86.41元(已扣减报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24天);营养费540元(9*60);护理费7151.76元(85.14*84天);误工费4008.58元(16257元÷365×150×60%);残疾赔偿金39016.80元(16257*0.2*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17.8元(不含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0053.35元,由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正兰66577.14元,由被告刘启平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10780.97元{(80053.35-66577.14)×0.8},扣减被告刘启平已先行赔偿原告的3000元,被告刘启平仍需赔偿原告778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正兰66577.14元。由被告刘启平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10780.97元,扣减被告刘启平已先行赔偿原告的3000元,被告刘启平仍需赔偿原告顾正兰778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正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原告顾正兰自行负担150元,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刘启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卫荣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仁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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