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魏昊宇与张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昊宇,张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574号原告:魏昊宇。法定代理人:赵秀英。法定代理人:魏立东。被告:张显明。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高洁,经理。委托代理人:郁爱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昊宇与被告张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秀英、魏立东、被告张显明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昊宇诉称,2015年9月1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其母亲步行至丰润区河南张庄子停车场时,被被告张显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压到右脚,造成原告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显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张显明支付。原告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辅助工具租赁费50元,出院后复查及换药花费诊疗费1257.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两人护理,护理费10650.65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16508.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显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张显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张显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82.26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核实双证后,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7时许,张显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河南张庄子停车场门口时,压到魏昊宇脚上,造成魏昊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显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昊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昊宇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足拇趾碾压伤;近节趾骨头粉碎骨折;腓侧趾足底固有动脉断裂;腓侧趾足底固有神经挫伤;皮肤擦伤、挫裂伤;右足第3趾甲床挫裂伤、甲基质损伤;右足2-4趾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固定,伤肢勿负重;2、伤口继续换药;3、2周后周二上午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张显明为魏昊宇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6182.26元。出院后,魏昊宇按医嘱复查,支出医疗费1257.69元。同时支出××辅助器具租赁费50元。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张显明,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显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魏昊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魏昊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医嘱证明且与其伤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中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没有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80元/天给付,护理天数根据出院及复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43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魏昊宇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年龄、住院地点、复查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合理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此事故给原告魏昊宇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182.26元、检查费12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辅助器具租赁费50元、护理费3775.40元(43天×87.80元/天)、交通费800元,合计损失22525.35元。因被告张显明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张显明赔偿。被告张显明为原告魏昊宇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张显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昊宇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2525.35元,其中,给付原告魏昊宇6343.09元,给付被告张显明16182.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魏昊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