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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鲁建泼与杜纪春、林国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建泼,杜纪春,林国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2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建泼。委托代理人:王瑞君,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纪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亮。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建泼因与被上诉人杜纪春、林国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鲁建泼和杜纪春、林国亮三人商议挂靠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承包工程,2009年3月19日,双方以建峰公司名义与新疆塔什库尔干县金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矿业)签订了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同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股份协议书》明确项目共投入资金121.5万元,共有10股,其中鲁建泼占一空股,另占4股(投资40.5万元),杜纪春占4股(投资45万元),林国亮占2股(投资27万元),工程按股份分红及负亏损。2010年6月10日,杜纪春与鲁建泼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前合作所有工程及其他任何事情至2010年6月1日止,不管盈利亏损,鲁建泼拿出12万元给杜纪春;补偿款于2010年6月10日付3万元,7月10日付2万元,8月10日付3万元。剩余4万元待建峰公司和金刚矿业的官司打下来再由杜纪春扣回;协议签字后,以后所有金刚矿业及以前合作的任何事情和杜纪春没有任何关系,今天签订的是一次性补偿”。2011年6月24日,林国亮及其妻子向鲁建泼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鲁建泼24000元,以前所有账目已结清,包括股份退回,双方如果有对方的借据收条等,至今以后全部无效”。鲁建泼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鲁建泼经过多次联系才取得金刚矿业采矿工程的承包权,前期花费了30万元。鲁建泼和杜纪春、林国亮三人商议挂靠建峰公司承包工程,并推选杜纪春为项目部负责人。双方同意将鲁建泼的前期费用30万元列入工程成本支付给鲁建泼。2009年3月8日,鲁建泼出具了一张付款30万元的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有杜纪春签名,并加盖建峰公司驻金刚矿业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09年3月19日,双方以建峰公司名义与金刚矿业签订了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同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股份协议书》明确项目共投入资金121.5万元,共有10股,其中鲁建泼占一空股,另占4股(投资40.5万元),杜纪春占4股(投资54万元),林国亮占2股(投资27万元),工程按股份分红及负亏损。2009年8月18日,金刚矿业与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收购协议。此后双方退出工程承包,由于与金刚矿业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合伙体的资金没有结清,应当支付给鲁建泼的前期费用至今不能支付。现请求判令:1.杜纪春支付工程前期费用133333.33元;2.林国亮支付工程前期费用6666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纪春、林国亮承担。庭审过程中,鲁建泼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杜纪春支付工程前期费用8万元,林国亮支付工程前期费用6.6万元。杜纪春、林国亮原审期间答辩称:双方合伙承包金刚矿业是事实,但合伙未清算与事实不符。鲁建泼系合伙体出纳,其保管财务章,可以随意在该份凭证上添加字。2009年,鲁建泼已经把30万元记入三人合伙账目中,且鲁建泼已经取走该笔款项。因该费用被其私吞,经杜纪春向公安机关报案,鲁建泼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主动交代了该事实。之后其与杜纪春、林国亮达成协议,退还了该笔款项,故本案涉案款30万元系虚假陈述。综上,鲁建泼涉及虚假诉讼,请求驳回鲁建泼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鲁建泼在法庭上陈述“30万元系其送杨元钊的退场费用”,又陈述“30万元系工程的设备和人工工资的费用支出”相矛盾,又未能提供其付款的具体凭证,可信度差。且鲁建泼作为合伙体的出纳仅凭合伙体的存根联票据主张其代垫合伙体前期费用30万元,依据不足,亦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符及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综上,鲁建泼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判决:驳回鲁建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鲁建泼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鲁建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3月8日,杜纪春、林国亮同意共同负担鲁建泼前期付出的30万元,并由杜纪春在诉争付款凭证上签名,鲁建泼这才同意杜纪春以采矿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承包该工程,并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股份协议书》。此后一直是杜纪春管理使用项目章,鲁建泼作为出纳只是在杜纪春签名同意的情况下负责财务的收入支出。林国亮因在新疆经营修理厂距离矿山有500多公里,没有实际参与合伙体生产经营。2.合伙体应当承担诉争30万元费用。鲁建泼为取得诉争工程向原承包人杨元钊支付了30万元,且杜纪春也同意由合伙体负担该30万元,并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盖章。此外,合伙体以建峰公司的名义获得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140余万元工程款,杜纪春、林国亮私自领取100万元。因此,鲁建泼要求合伙体共担诉争30万元合伙事务支出的请求合情合理。3.涉案公安笔录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该些询问笔录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当时合伙体以建峰公司名义起诉催讨工程款的案件败诉,合伙体未获利,林国亮看该工程无法获利就试图向鲁建泼索要欠款,为此向公安举报,林国亮在公安所做陈述都是其为了获得款项的虚假陈述。而鲁建泼基于否认犯罪行为指控的本性所做的陈述也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该询问笔录未经刑事诉讼查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杜纪春、林国亮负担。鲁建泼在二审询问期间补充称:三方合伙时,杜纪春、林国亮同意分担诉争30万元,但是后经营发生亏损,杜纪春、林国亮就通过报案、起诉的方式企图从鲁建泼处取回部分款项,鲁建泼无奈与杜纪春、林国亮达成协议,将30万元退还给他们,为此还出具了《和解协议书》和《收条》。杜纪春、林国亮二审期间答辩称:1.《和解协议书》及林国亮妻子出具的《收条》充分证明三人之间的合伙已经结算清楚,该协议书与收条及公安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2.鲁建泼称其为获得诉争工程承包权向杨元钊支付了30万元依据不足。鲁建泼提供的收条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也与其一审陈述及在公安时所做的陈述不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鲁建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鲁建泼已经实际支出30万元;2.(2015)新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元钊系涉案铁矿原承包人。被上诉人杜纪春、林国亮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鉴于杨元钊本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鲁建泼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杨元钊并非原承包人,其在2009年初还在工地上和鲁建泼、杜纪春、林国方合伙经营铁矿。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实际上系杨元钊的证人证言,鲁建泼未申请杨元钊出庭作证,其提供公证书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判决书并无内容显示杨元钊系原承包人,不能证明鲁建泼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判决书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杜纪春、林国亮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建泼、杜纪春、林国亮一致确认诉争30万元与鲁建泼2011年6月24日于平阳县公安局所做询问笔录所提及的款项系同一款项,且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0日、2011年6月24日签订或出具了《和解协议书》、《收条》对该30万元进行了处理,以鲁建泼向杜纪春支付12万元、向林国亮支付2.4万元的方式将该款项结清,故双方当事人对诉争30万元的处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该《和解协议书》、《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鲁建泼亦未就此提起撤销,故《和解协议书》、《收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鲁建泼称双方就该30万元尚未结算与其出具《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的行为及其二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鲁建泼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鲁建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鲁建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