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国杰与张登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杰,张登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272号原告马国杰,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7日。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峰,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8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国杰诉被告张登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杰的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登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杰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马国杰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郸公路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由张登峰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马国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国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登峰未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费用;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身份证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赔偿金。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马国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峰负次要责任。3、原告马国杰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报销凭证、总清单,证明住院23天,花费25256.29元。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马国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5、“120”票据1200元,交通费票据3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120”票据有异议,认为120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12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元。6、被告张登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9日6时许,原告马国杰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郸公路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由张登峰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马国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国杰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25256.29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2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5)第11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马国杰生于1966年11月7日,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吴楼行政村已经于2008年划归鹿邑县谷阳街道办事处,为失地农民。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马国杰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国杰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5256.29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5576/365×164=11491.68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5576/365×23=161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3=11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马国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576×20×10%=51152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32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4681.6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国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67575.32元,共计77575.3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7106.29元,由被告张登峰承担17106.29×30%=5131.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国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575.32元。二、被告张登峰赔偿原告马国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131.8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登峰承担1900元,原告马国杰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