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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楚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英装饰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艾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英装饰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在《楚雄日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6月至7月,我在被告广英装饰公司承建的滇菌王大酒店及被告广英装饰公司新办公楼装修工地做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出具给我人工费确认表、泥工考勤表,被告广英装饰公司共欠我劳务费282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广英装饰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劳务费2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英装饰公司、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工费确认表,2、泥工考勤表,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干活23.5天,日工资为120元,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820元;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广英装饰公司法人已变更。被告广英装饰公司、刘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广英装饰公司新办公楼及承建的滇菌王酒店工地做工,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28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广英装饰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原告徐某某受被告刘某某雇请,在被告广英装饰公司新办公楼及承建的滇菌王酒店工地做工。2015年2月11日进行结算,有项目负责人刘某某、施工班组负责人丁某某签字确认的人工费确认表确认原告的工日为23.5日,日工资为120元,劳务费为2820元。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提供劳务者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广英装饰公司、刘某某主张劳务费,向本院提交了有项目负责人刘某某、施工班组负责人丁某某签字确认的人工费确认表,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广英装饰公司新办公楼及承建的滇菌王酒店工地做工的事实及应得劳务费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广英装饰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劳务费28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普秀梅人民陪审员  鲍有红人民陪审员  马子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