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340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一直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孩子��时还小,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一直没有改变。特别是2012年,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无奈之下只能外出另行租房居住至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分居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时间,符合离婚条件,双方感情确实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吕某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矛盾可以缓和,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