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潮安县彩塘安煌农业种植园与林培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潮安县彩塘安煌农业种植园,林培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执字第648号申请执行人:潮安县彩塘安煌农业种植园,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许泽雁。委托代理人:陈声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森。被执行人:林培辉,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811。潮安县彩塘安煌农业种植园与林培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林培辉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潮安县彩塘安煌农业种植园承包款人民币241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没履行。本院依法向工商、房管、车管、金融等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执行情况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6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绪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