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朴一诉陈玉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一,陈玉超,童正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313号原告:朴一,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诉讼代理人:刘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超,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童正山,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188号。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鹤,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公主岭西郊。法定代表人:姚大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朴一诉陈玉超、童正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经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鹤、人保公主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超、童正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朴一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上午9时30分许,在执行单位分派到中日联谊医院停车场丁字路口处协调指挥车辆时,见被告陈玉超驾驶被告童正山所有的已在被告人保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号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丁字路口时欲掉头,原告当即上前制止,但被告突然强行急转弯掉头,原告快速躲闪不及该车左后轮与原告右脚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后因病情加重先后住进了解放军四六一医院和省医院治疗,截至目前已花费医药费10000元,除此之外还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对此次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12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玉超、童正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50154.04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以及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先予执行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人保经开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依法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我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不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者无据、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医疗费中,应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为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误工费如无法核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误工费不应予以保护,足月的应按照月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如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361.92/月计算。交通费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入院及出院时且有正规有效票据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对于其他时间以及其他人员的不予保护。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请法院予以核实。先予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请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持。人保公主岭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天的检查费用没有异议,其他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他票据均是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在事故发生后9天,根据2015年12月31日的门诊检查手册可以看出事故当天所造成的原告受伤为右足软组织损伤并且进行了CT拍片,CT片显示原告骨质未见异常,因此对于后期的治疗与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后期的住院治疗和门诊费用关联性不认可。同意事故发生当天的各项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陈玉超、童正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上午9时30分许,在中日联谊医院停车场丁字路口处协调指挥车辆时,见被告陈玉超驾驶被告童正山所有的×××号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丁字路口时欲掉头时,原告上前制止,但被告突然强行急转弯掉头,原告快速躲闪不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玉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中日联谊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背肿胀明显,虽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右足外伤五天后复查行CT检查显示第二跖骨基底骨折。后因病情加重,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入住解放军四六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右足跖骨基底骨折。因无力缴纳医药费,原告与2016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右足跖骨基底骨折,骨质疏松症。2016年1月17日,原告因右足肿痛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右足跖骨骨折,右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6年4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治愈。原告因此次损伤就医支出门诊费、医疗费等共计18924.24元。诉讼中各方共同选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人治疗、康复所需护理时间、原告误工时间、原告所需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第二跖骨基底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2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6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90日左右为宜,无后续治疗指征。此外,原告支出鉴定费4757元、律师费2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经开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诊断、医药费票据、出院诊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依法共同选取了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立民司鉴所)完成,虽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对立民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机构及参与司法鉴定的法医资质合法,且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2)原告与被告陈玉超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责任,被告陈玉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童正山,应由被告陈玉超、童正山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经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经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玉超、童正山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18924.24,被告人保经开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进行核减的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提出对原告非事故当日的医疗费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同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病历遗嘱、鉴定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以及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被告对原告月工资2500元没有异议,应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16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需90日左右,但未明确营养费标准及数额,故本院酌情保护营养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785.04元,扣除被告陈玉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785.0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00元,律师费2250元,依据原告提供票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陈玉超、被告童正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及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朴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16元,合计人民币2796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6924.24、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8824.24;三、被告董正山、陈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鉴定费7150元,扣除被告陈玉超已先行支付的1000元,原告朴一还需返还被告董正山、陈玉超人民28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董正山、陈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