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02孙海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4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林,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初中文化,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海林与被害人王某超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兴英科技厂车间,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扭打,之后被告人孙海林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超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超鼻骨骨折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海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张 思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