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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290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李永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君涛,刘健锋,马建辉,刘一波,任佳晔,李永迎,汤成龙,洪祥,黄军,王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900-2909号共同原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四道31号研祥科技大厦9楼B7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明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博超、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君涛(2900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刘健锋(2901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被告马建辉(2902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刘一波(2903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任佳晔(2904号),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李永迎(2905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汤成龙(2906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被告洪祥(2907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被告黄军(2908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王荣(2909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上述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刘健锋(2901号案被告)、马建辉(2902号案被告)、任佳晔(2904号案被告)。原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君涛、刘健锋、马建辉、刘一波、任佳晔、李永迎、汤成龙、洪祥、黄军、王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深劳人仲案XX号仲裁裁决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劳动关系情况:众被告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离职时间等情况详见附表。众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拓展部经理。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提交的《拓展销售经理岗位说明书》记载:岗位薪酬8000元/月+奖金,薪酬结构:综合薪资=2030元(基本工资)+5970元(绩效工资)+奖金(超出任务目标完成奖励),其中,绩效工资需按完成岗位业绩指标的程度来计。众被告认可该说明书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众被告在2015年10月至12月未按业绩考核标准完成工作并提交了2015年10月、11月的业绩统计表。因众被告对业绩统计表不认可,且该表无众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判令的各被告10月、11月、12月核发工资金额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业绩情况,仲裁委酌定按深圳市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6054元作为基数计发众被告的工资至离职之日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预支被告汤成龙2015年10月份工资5500元,被告汤成龙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离职时的正常工作日工资详见附表。三、加班工资:众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原告拖欠加班工资为每人2000元,各被告主张的拖欠加班工资期间详见附表。原告主张众被告非在统一地点办公,工作时间由员工自行安排和控制,时间灵活,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个小时。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众被告每周六出勤,未显示每天出勤小时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的众被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2日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仲裁委以203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不用支付众被告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10名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各被告仲裁请求详见附表);2、原告支付10名被告加班工资每人2000元(各被告仲裁请求的加班期间详见附表)。五、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10名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各案具体金额详见附表);2、原告支付10名被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2日加班工资(各案具体金额详见附表);3、驳回10名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六、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10月、11月、12月核发工资金额(各案具体金额详见附表);2、判令不予核算加班费(各案具体金额详见附表);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名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各案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名被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2日加班工资(各案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