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应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3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陈斌、李玉洁,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应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人民陪审员朱洪双、郑美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某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交往,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采取隐瞒婚史以及育有子女的事实,并虚构成功人士身份等手段,逐渐取得原告的信任,双方发展成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婚后不久,由于被告与原告家人存在严重的经济矛盾,实际上,自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就分居。原告平时住在娘家,并由原告独立抚养女儿夏某乙。至今,女儿的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分文未付。双方相处过程中,被告以“开办酒吧”和“放债”为名,向原告及原告父母,累计借款230万元。其中,80万元为原告个人名义向朋友的借款。由于被告借款后下落不明,至今未有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背负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嗣后,通过原告了解,被告婚前有婚史,且育有一子一女,对外存在大量的经济债务。被告从原告及原告父母处取得的借款,也没有开办酒吧或是放债,而是用于归还婚前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建立在欺骗的基础上,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夫妻忠实和相互扶助的义务,反而采取欺骗的方式,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被告也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对女儿夏某乙不闻不问。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夏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夏某甲未有答辩。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医学出生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及女儿夏某乙现跟随原告落户在马坊的事实。三、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及其母亲王娇连共同借款230万元的事实。其中80万元系原告向其朋友借来后再借给被告的,该债务目前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四、法院执行情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前尚有四起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累计金额近60万元的事实。五、律师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平时被告未有生活在马坊,原、被告未有共同生活,因联系不到被告女儿户口只能落实在马坊以及被告未尽抚养女儿义务的事实。六、杨新桥、吴梅芝当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满两年、被告未履行相关家庭责任、抚养责任以及夫妻义务等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夏某甲未有到庭质证,也未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系复印件,且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作认定。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两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证据五,本院对应某生育女儿夏某乙后即常年带夏某乙共同生活在娘家芝英镇马坊,未有与夏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应某与夏某甲于2011年下半年认识,后开始交往并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夏某乙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应某及其家人生活在永康市芝英镇马坊村,原、被告两人则基本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女儿夏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即长期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应某要求与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夏某乙出生后均跟随应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故对应某要求双方离婚后女儿夏某乙由其抚养成人并由夏某甲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夏某乙(2013年11月6日出生)由原告应某抚养成人,由被告夏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8054元直至女儿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6年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7年起的抚养费限当年的5月1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玲晓人民陪审员 朱洪双人民陪审员 郑美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