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010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武与张德富、四川省蓉城金殿珠宝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张德富,四川省蓉城金殿珠宝有限公司,四川远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永集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沈超,刘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105民初831号原告刘武。委托代理人赖力,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雷,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德富。委托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雷,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蓉城金殿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远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宜宾永集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庆,总经理。第三人沈超。第三人刘桂。原告刘武与被告张德富、四川省蓉城金殿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金殿珠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宜宾永集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永集装璜公司)、四川远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岱商贸公司)分别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追加沈超、刘桂分别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力,被告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张德富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映兵、沈雷,被告宜宾永集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庆,被告蓉城金殿珠宝公司、远岱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蜀黔,第三人沈超,第三人刘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诉称,2015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德富在蓉城珠宝公司开设的珠宝店内负责空调安装工作,约定工资160元/天。同年9月5日中午,由于珠宝店内增设的楼梯口未采取安全措施、地面线路杂乱铺设等,致使原告在进行空调安装过程中从该楼梯口跌落摔伤。原告住院治疗34天,伤情诊断为右侧颞顶叶局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血肿、脑挫裂伤。2015年12月30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48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所有责任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168.6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德富辩称,现场的装修单位宜宾永集装璜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中也有过错,原告未经同意进入施工现场应该承担责任,刘桂是空调安装承接人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受刘桂雇佣,被告张德富受沈超的委托承揽工程,沈超在事故发生中受蓉城珠宝公司委托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德富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赔偿标准不明确。张德富已经支付了3万元给刘桂,由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在空调装修过程中已经支付完毕钱款,对空调安装行为事先以及原告受伤、如何进入施工现场等事实都不清楚,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制冷设备安装维修资质,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本人在事故发生中也存在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蓉城金殿珠宝公司、远岱商贸公司共同辩称,蓉城金殿珠宝公司、远岱商贸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是两块牌子一般人员,属于关联公司。远岱商贸公司与宜宾永集装璜公司签订了装修业务的合同,约定由宜宾永集装璜公司完成装修业务。施工现场由宜宾永集装璜公司负责。事发当天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没有上班,也没有人员施工。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到楼上去的,先前还怀疑是否是犯罪人员。原告是从事空调安装业务工程中受伤,原告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受伤与蓉城金殿珠宝公司、远岱商贸公司没有关系。蓉城金殿珠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366元,应当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宜宾永集装璜公司辩称,宜宾永集装璜公司有资质和技术能力承担装修工程,但与远岱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为了配合其办理贷款事项,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和本案无关。宜宾永集装璜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宜宾永集装璜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不清楚原告身份。场地当时没有人员上班,不清楚原告到现场的目的以及受伤原因。请求依法处理。第三人沈超述称,沈超是从蓉城金殿珠宝公司、远岱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东承接的空调安装维修业务,再转包给张德富。原告受雇于张德富。沈超对具体的空调安装事宜并不知情,对原告事发当天如何进入现场,原告是否是施工工人不清楚,不知道谁安排原告去工地的。请求依法处理。第三人刘桂述称,张德富喊刘桂组织几个工人去完成空调安装维修施工,刘桂安排原告等人前往。事发当天是原告等人第二次前往该处施工,安全带都是由施工人员自己带的,张德富在哪里买的空调刘桂不清楚。张德富叫刘桂等人有空就去施工,并没有说哪一天去。完成任务后,刘桂收到款项后分别支付给参与施工的人员。当天的任务还没有说钱,先说是帮忙做好,直到珠宝店营业。上一次空调施工中都没有发现二楼有开孔通往一楼,这个孔洞谁开的也不知道,现场没有安全警示、保护设施等,才导致原告踏空坠楼受伤。张德富支付的3万元,是刘桂向其出具了借条,以借款的名义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处理。审理查明,蓉城金殿珠宝公司、远岱商贸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刘远东,是两块牌子同一班人员,属于关联公司。张德富是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2日,张德富与四川旭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载明张德富购买格力风管机,价格50590元。2015年5月30日,沈超向刘远东递交《空调安装报价单》载明机组型号FGR12/A2,数量8台,风管机、铜管保温材料等,共计6万元。沈超、刘远东分别予以签字。2015年6月1日,沈超收到刘远东支付空调预付款5万元。2015年6月9日,沈超向刘远东递交《空调材料增加确认单》载明风管机移机、风管机移机安装、铜管等,共计40670元。以手写方式最终确定3万元。沈超将上述空调安装、移机等业务承揽给张德富,张德富找到刘桂去完成,刘桂组织原告刘武等人于2015年6月前往琴台路开始从事安装业务。张德富长期将空调机安装维护等工作交由刘桂完成,双方通过微信等议定费用,后由张德富支付其相关业务报酬。刘桂组织人员完成空调机安装维护等工作并收取费用后,再决定每名员工应得报酬,并直接支付给每名员工。远岱商贸公司与宜宾永集装璜公司签订《装饰合同》,约定由宜宾永集装璜公司承接琴台路228号-232号中国黄金2楼装修与展柜制作,柜台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装饰部分开工时间2015年6月1日,竣工时间2015年8月8日,工程总金额200万元。宜宾永集装璜公司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配合远岱商贸公司到银行办理贷款事宜,没有实际履行。远岱商贸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宜宾永集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庆2015年7月4日收到远岱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东转款3万元。2015年9月,远岱商贸公司预付黄国庆26万元。2015年9月15日,黄国庆向蓉城金殿珠宝公司借款11万元。2015年11月6日,黄国庆向蓉城金殿珠宝公司借人工费5000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1月13日,蓉城金殿珠宝公司以赵光金、刘远东名义支付沈超共计10万元作为空调及人工安装费用。蓉城金殿珠宝公司在一楼经营,其二楼处于装修施工中。2015年9月5日,系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刘武与邓崇金、刘永华按照刘桂之意到蓉城金殿珠宝公司二楼从事空调安装业务。二楼室内没有电灯照明,且增设的楼梯口与二楼交接处未设有安全保护措施、警示标志,地面铺设杂乱等,原告在空调安装过程中从该楼梯口附近通过时跌落到楼下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顶叶局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血肿、脑挫裂伤。住院治疗费用为106689.83元。原告还另支付医疗费用622.8元。蓉城金殿珠宝公司另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366元。原告治疗期间,张德富以借款名义垫付其医疗费用3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刘武向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鉴定。2015年12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1753号临床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1.刘武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2.刘武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850元。由原告刘武支付鉴定费1000元。户口簿载明原告刘武儿子刘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邓崇金、刘永华到庭作证。1.邓崇金到庭证明:刘桂喊刘武、邓崇金、刘永华去琴台路安装空调,2015年9月5日中午到达蓉城金殿珠宝公司二楼,当天外面下雨,二楼没有电灯照明;工资是刘桂支付的;刘武是从二楼摔下受伤。2.刘永华到庭证明刘桂喊刘武、邓崇金、刘永华去琴台路安装空调,2015年6月去施工时都没有设置楼梯口,2015年9月5日中午到达蓉城金殿珠宝公司,一楼在营业,从后门上的二楼,当天外面下雨,二楼没有电灯照明;二楼设置的楼梯口空洞处没有护栏;工资是刘桂直接支付;刘武是从二楼摔下受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承租白德琼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头镇花龙门村一组53号房屋。2.事发现场照片若干。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买卖合同、装饰合同、空调安装报价单、转款凭证、户口簿、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截图、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9月5日,刘武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的蓉城金殿珠宝公司二楼室内坠落楼梯口一楼受伤的事实成立。蓉城金殿珠宝公司、远岱商贸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刘远东,是两块牌子同一班人员,属于关联公司。张德富是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活动行为应当由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关于责任认定。远岱商贸公司与宜宾永集装璜公司签订《装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宜宾永集装璜公司主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其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装修现场以及付款依据,应当认定宜宾永集装璜公司是装修施工单位,其应当在设置的楼梯口处,即楼梯口与二楼交接处设置护栏或者其他安全保护装置,其未举出相关设置了防止他人坠落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从此处坠落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宜宾永集装璜公司应当承担较大责任。施工现场系蓉城金殿珠宝公司场地,在施工期间应当加强管理,保障施工安全,在有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后,蓉城金殿珠宝公司还不知道有人在施工,且未保证室内照明完好,其存在管理缺陷,对原告坠落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为刘桂从事空调安装业务,刘桂直接支付其工资报酬,应当认定刘武是刘桂所雇佣人员。刘桂应当保证其雇员在施工中的安全,刘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刘武是成年人,长期从事空调安装等业务,在进入二楼室内,应当谨慎通过,在临近楼梯口时应该选侧离缺口处较远位置通行,造成原告刘武坠楼受伤,其自身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空调安装业务是沈超承揽后,再转包给张德富,张德富是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空调安装业务资质,应当认定为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是该空调业务承包单位。但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张德富将空调安装业务交给没有施工质证的刘桂完成,在原告受伤事件中,属于选任人员不当,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以上分析,本院综合认定各当事人应承担造成原告受伤的责任比例分别为:原告刘武承担10%、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宜宾永集装璜公司承担40%、蓉城金殿珠宝公司(远岱商贸公司)承担15%、刘桂承担20%。二、关于损失认定。原告刘武受伤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678.63元,因有票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蓉城金殿珠宝公司支付2366元,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2.误工费属于原告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160元/天计算,因其缺乏每月领取工资的明细等,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29日共计116天,计算为10056.09元(31642元元/年÷365天/年×116天)。3.护理费为2720元(80元/天×34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6.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在外务工及住房协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原告儿子刘万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户口所在地为农村,该费用应计算为1422元(7110元/年×2年×20%÷2人)。8.鉴定费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过错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宜宾永集装璜公司承担2000元、蓉城金殿珠宝公司(远岱商贸公司)承担800元、刘桂承担14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鉴定意见书证明中载明了该费用为48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4250.72元。精神抚慰金应当不分责任比例而直接支付给原告,扣除已经垫付费用后,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5187.61元〔(234250.72元-5000元)×15%+800元-30000元〕;宜宾永集装璜公司应支付93700.29元〔(234250.72元-5000元)×40%+2000元〕;蓉城金殿珠宝公司(远岱商贸公司)还应支付32821.61元〔(234250.72元-5000元)×15%+800元-2366元〕;刘桂应支付47250.14元〔(234250.72元-5000元)×20%+14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武5187.61元;二、四川省蓉城金殿珠宝有限公司、四川远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武32821.61元;三、宜宾永集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武93700.29元;四、刘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武47250.14元;五、驳回刘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成都金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四川省蓉城金殿珠宝有限公司、四川远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宜宾永集装璜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刘桂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