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磊、张杰等与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张杰,杨燕君,周海军,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822号原告王磊。原告张杰。原告杨燕君。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军。被告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52号。法定代表人胡校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张杰、杨燕君、周海军为与被告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君、周海军以及原告王磊、张杰、杨燕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南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张杰、杨燕君、周海军诉称,四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四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一路95号“海茂大厦”第2幢93-4室商业用房,该房建筑面积113.72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55592.46元,总价为6321975元。合同签订时,四原告需支付总房款的50%即3161975元,余款3160000元在由被告通知四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支付,如不办理按揭贷款的则在被告书面通知申请办理按揭之日起30日内付清余款。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四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原、被告还就其他事项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3161975元,但后因四原告中的部分人员未能获得银行的按揭贷款,导致余款一直未能支付,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四原告长期未能就付款达成一致意见,已无法向被告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四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购房款3161975元。原告王磊、张杰、杨燕君、周海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水产城签约结算确认单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催款函及律师函各1份。被告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仍希望四原告能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实无法履行,是否解除由法院决定,但四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解除之日止以余款316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四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王磊和张杰系本院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已丧失履行能力,且案涉房屋已被本院予以预查封。原告王磊现被羁押在浙江省南湖监狱。四原告对上述所购房屋的份额约定如下:王磊享有30%份额、周海军享有25%份额、张杰享有25%份额、杨燕君享有20%份额。案涉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未支付购房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则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四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四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因原告王磊、张杰的个人债务导致案涉房屋被本院予以预查封,且原告王磊又因刑事案件被判刑羁押,出现了四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被告虽经多次发函要求四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已出现合同履行的僵局,四原告至今仍未能办理按揭筹集余款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应属根本违约。本院根据双方意见,认为解除案涉合同有利于保护各方权益,化解合同履行僵局,故对四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四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四原告自2013年11月23日起逾期支付剩余房款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共计853天,在此期间被告始终要求四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347740元,但鉴于被告于合同签订日收取了四原告的首付款3161975元,至今已达四年半左右,在该段时间享有资金占有和使用的利益,且四原告要求对上述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调整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至673870元。被告向四原告返还的预付款扣除上述违约金后应为24881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磊、张杰、杨燕君、周海军和被告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被告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磊、张杰、杨燕君、周海军购房预付款2488105元。三、驳回原告王磊、张杰、杨燕君、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6元,减半收取16453元,由原告王磊、张杰、杨燕君、周海军负担8226.5元,由被告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90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