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沈楚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楚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6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楚立,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楚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楚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沈楚立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龙屋围新村四巷一号403房内与吸毒人员沈深坛、黄胜常、林益宗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21时许,民警接到举报后到现场将四人抓获。经检验,沈楚立、沈深坛、黄胜常、林益宗尿液中均检出MET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楚立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楚立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楚立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楚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程姣英(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