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天云与徐世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云,徐世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639号原告黄天云,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徐世学,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黄天云与被告徐世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泰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云诉称,原、被告签订《腻子粉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腻子粉,被告支付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167425元的货物,但被告在2012年到2014年期间仅支付142425元的货款,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25000元货款,并承诺在2016年2月8日前付清,逾期则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息三分,直至付清为止。现支付期限已过,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货款,故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2、被告按货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世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世学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黄天云购买腻子粉,并于2012年5月31日向黄天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重庆市沙坪坝实汇腻子粉厂材料款167425元,已付现金63000元,还欠104425元,欠款人:徐世学。后徐世学又于2016年1月12日向黄天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天云材料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付款日期2016年2月8日前付清,如果到时未付清,就按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息3分计算,直到付清为止,欠款人:徐世学。因徐世学逾期未支付拖欠黄天云的货款25000元,黄天云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据黄天云陈述,重庆市沙坪坝实汇腻子粉系其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10月25日注销。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天云与徐世学之间的腻子粉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黄天云履行了供货义务,徐世学亦向黄天云出具欠条,承诺欠款支付时间。现徐世学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黄天云要求徐世学支付其货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徐世学在欠条中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及起算时间,但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主张。故对黄天云要求徐世学支付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天云货款25000元;二、被告徐世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天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货款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532元,由被告徐世学负担。此款原告黄天云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徐世学应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黄天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泰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昱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