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姬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曾用名:姬甲),男,生于1993年4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梅,宁夏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以本案民事部分自行调解处理完毕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姬某与其哥哥姬乙在中卫市红太阳广场西侧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姬乙与被害人史某、吕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姬某手持一个碎玻璃酒瓶将史某左面颊下颌划伤。经鉴定,史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面部、颈部和左前臂损伤后留有瘢痕,其中面部(左侧下颌部)单条瘢痕长度达6.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姬某并不存在故意挑起事端的行为,而是被害人史某无故挑起事端,被害人方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姬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家属愿意对被害人史某进行赔偿,希望对被告人姬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和量刑意见。辩护人提供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姬某及其哥哥姬乙被史某等人殴打致伤,史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并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史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持酒瓶将被害人史某打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对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姬某手持其在阿菠萝演艺会所未喝完的一小瓶啤酒,边喝边与其哥哥姬乙等人在中卫市红太阳广场西侧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交谈。吕某、史某等人与姬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姬某将其从阿菠萝演艺会所带出来的一小瓶啤酒砸碎,手持该碎玻璃酒瓶将史某左面颊下颌划伤。后史某等人用拳脚对姬某进行殴打,致姬某受伤。经鉴定,史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面部、颈部和左前臂损伤后留有瘢痕,其中面部(左侧下颌部)单条瘢痕长度达6.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姬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右眉弓处有瘢痕、面部有皮肤色素改变和牙齿#21冠1/3折断,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案发后,被告人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2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同日,史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姬某生于1993年4月29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2日0时59分,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接群众报警称:在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处,史某被人殴打,该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姬某于2015年10月28日被电话传唤至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并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2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同日,史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鉴定意见(1)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史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面部、颈部和左前臂损伤后留有瘢痕长为2.1厘米,左前臂外侧有长为1.0厘米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围;(2)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姬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右眉弓处有瘢痕、面部有皮肤色素改变和牙齿#21冠1/3折断,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3.辨认笔录(1)证人姬乙的辨认笔录3份,证明2015年10月28日,证人姬乙分别辨认出史某就是2015年9月12日0时许,在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被捅伤的男子,姬某就是捅伤史某的男子;2015年12月15日,证人姬乙对侦查人员提取的视频资料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姬乙辨认出视频中出现的穿牛仔背带裤的女子就是“宁宁”;穿黑色外套的为姬某;穿白色短袖、红色外套的为姬乙;穿白色短袖从阿菠萝演艺会所出来的男子为吕某;穿黑色外套从阿菠萝演艺会所出来的男子为史某;穿西装的男子与史某一起殴打姬某;并对整个案发过程进行了辨认;(2)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2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证人罗某某分别辨认出史某就是2015年9月12日0时许,在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被穿深色衣服小伙子捅伤的人,姬某就是捅伤史某的穿深色衣服的小伙子;(3)证人吕某的辨认笔录3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证人吕某分别辨认出姬某就是2015年9月12日0时许,在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用啤酒瓶将史某捅伤的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史某就是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捅伤的人;2015年12月11日,证人吕某对侦查人员提取的视频资料进行了辨认,吕某辨认出视频中出现的穿黑色外套与穿白色短袖、红色外套的男子为姬乙、姬某;穿白色短袖的就是其本人;穿黑色外套、内穿灰色短袖的男子就是史某;穿小西装的为高某。并对整个案发过程进行了辨认;(4)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6日,证人李某某对侦查人员提取的视频资料进行了辨认,李某某辨认出视频中出现的穿红色外套和黑色外套的为姬乙和姬某;穿黑色外套、绿色裤子的男子为孙某某;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为吕某;穿小西装的男子和史某与姬乙、姬某相互打对方。并对整个案发过程进行了辨认;(5)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2份,证明2015年12月6日,证人孙某某对侦查人员提取的视频资料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视频中出现的穿深色外套、白色短袖与红色外套的男子为姬乙、姬某;穿白色短袖、短发的男子为吕某;穿黑色外套、内穿灰色短袖的男子为史某;穿小西装的男子帮助史某打姬某。并对整个案发过程进行了辨认;同日,证人孙某某辨认出姬某就是2015午9月12日0时许,在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将人捅伤的男子;(6)被害人史某的辨认笔录2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证人史某辨认出姬某就是2015年9月12日0时许,在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用碎酒瓶将其捅伤的人;2015年12月6日,被害人史某对侦查人员提取的视频资料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视频中出现的穿深色外套、内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就是在阿菠萝会所内与姬某、姬乙发生争执的男子;穿白色短袖、短发的就是吕某;穿红色外套的就是姬乙;穿黑色外套、内穿灰色短袖的男子就是其本人;穿黑色外套,内穿白色短袖的就是姬某;穿深色西装并帮其殴打姬某的男子为高某。并对整个案发过程进行了辨认;(7)被告人姬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姬某对侦查人员提取的视频资料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视频中出现的穿深色外套、白色短袖的男子为其本人;穿红色外套的男子为姬乙;穿白色短袖、短发的男子为吕某;穿黑色外套、内穿灰色短袖的男子为史某;穿西装的男子与史某一起打其。并对整个案发过程进行了辨认。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9月12日0时51分,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宁夏银行朝北处,姬某手持一啤酒瓶,边喝边和姬乙等人交谈。吕某上前在姬某等人旁边转,并和姬乙相互推搡了几下。后姬某等人继续在原地交谈,吕某打电话,吕某打完电话后从旁边出来多名穿白色、黑色衣服的男子走向姬乙。双方争执过程中,史某先动手推了对方,随后姬某手持啤酒瓶与史某相互撕打。后史某和多名男子围着姬乙和姬某殴打,并将姬某和姬乙打倒在地。5.证人证言(1)证人姬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0时许,我和姬某等人从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喝完酒出来站着说话,我和姬某准备回家,这时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吕某)朝我们走过来说:“你们他妈的站着干什么呢。”我就回了一句:“咋了。”后吕某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高个子男子(史某)就用拳头朝我头上打了一拳,后我也动手打史某。接着,不知从哪过来十几个人用拳脚朝我和姬某的头上、身上打了五六分钟。后我和姬某被人拉着在阿菠萝对面的停车位上坐下,我看见姬某满头是血,我的头部、眼睛、左胸、左腿被打肿了。后警察就来了,我和姬某、史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0时许,我和姬乙、姬某等人在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喝酒,走的时候我看见姬某手里提着一个酒瓶,我问姬某提着酒瓶干什么,姬某说他酒还没喝完。后从阿菠萝演艺会所出来了四五名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对姬乙说:“你们都他妈的站到这干嘛。”姬某就说:“老子就站到这。”然后那四五名小伙子就上来用脚踢姬乙,把姬乙踢倒后又用脚朝姬乙的身上、头上踢了十几下,姬乙也朝其中一个小伙子打了一拳,后和史某一起的十几名小伙子对姬乙拳打脚踢。姬某就去打史某,史某就和姬某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打架的过程中,史某、姬乙、姬某都受伤了,史某的下巴被划烂了。姬某的右眼睛肿了、眉毛处烂了,姬乙的脸肿了;(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23时许,我和姬乙、姬某、李某某等人从阿菠萝演艺会所喝完酒出来站着说话。吕某和史某、罗某某等人一起出来,吕某出来后就朝姬乙骂脏话,姬乙也就开始骂吕某,姬乙和吕某对骂时,史某用手朝姬乙的头上推了一下,姬乙就和史某对打起来。姬某看见后上前帮姬乙打史某,史某就也动手打姬某,姬某打急了用手里的啤酒瓶将史某左脸下颌处划伤了。这时一个穿小西装的男子和几个人从阿菠萝出来帮着史某打姬某,姬某和姬乙就被对方的人围着打,史某打得最凶,他们打了五六分钟后才停下。吕某等人将姬某和姬乙拉到阿菠萝对面按倒在地上,后警察和120急救车就来了;(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0时许,我和吕某、雍某某、史某等人从阿菠萝演艺会所喝完酒准备走,吕某走到门口时和站在阿菠萝门口对面的一伙人发生了争执,吕某就和对方互相对骂。后史某就用手朝对方一个穿深色外套小伙子的身上推了一下,那个小伙子就也朝史某身上推了一下,并从怀里拿出一个小酒瓶朝旁边花池砸了一下,那个小伙子就去打架了,但是我没看见那个拿酒瓶的小伙子冲谁去了。之后又有一群人从阿菠萝会所出来帮着史某打人,我看见那些人和史某用拳脚朝穿深色衣服的小伙子和另一个小伙子打,大概打了二分钟,不知道是谁喊着报警了,打人的那些人就开始跑,被打的穿深色衣服的小伙子和另一个小伙子在地上躺着,那个穿深色衣服的小伙子手里还拿着碎酒瓶,史某的左脸下颌被划破流血了;(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0时许,我和史某、罗某某等人在阿菠萝会所喝完酒出来,我和史某互相骂着走出来,这时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对我和史某说:“你们骂谁呢?”我说:“我又没骂着你。”史某就和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互相争执起来,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朝史某身上推了一下,史某就开始动手打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他们互打时,来了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帮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打史某。在打架的过程中,不知道谁把高某和十几个人叫来,高某和史某及十几个人就开始对穿红色和黑色衣服的男子拳打脚踢,我看见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绿色的小啤酒瓶捅了史某的左脸部,史某的脸上在流血,后有人报警。与姬乙、姬某在阿菠萝会所内发生争执的人和在阿菠萝会所门口打姬某、姬乙的那些人不是一起的;(6)证人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23时许,我和吕某、罗某某、史某等人在阿菠萝演艺会所喝完酒从阿菠萝演艺会所出来时,我看见阿菠萝门外东边的花池边上站着十几个人。史某和吕某不知道为什么就和对面的两个人争吵了起来,史某先动手打架的,史某用手朝其中一名较瘦的男子身上推了一下,另外一名男子拿着一个啤酒瓶朝史某头部打了两下。后从阿菠萝演艺会所出来了十几个人,看见史某受伤就帮着史某打对方,打了几分钟那些人就跑了,那些人我不认识。打架的过程中,史某的脸部被划破一道口子,伤口一直流血;(7)证人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0时许,我和史某、吕某、雍某某、罗某某从阿菠萝演艺会所喝完酒出来,我看见吕某和一名男子在用脏话互相骂对方,后史某上前朝那名男子肩膀上推了一下,那名男子用脚踢了史某一下,后周围的人都来围观就把我挡在外面了,我什么也没有看清楚。过了几分钟,史某从人群中出来,我看见史某的下巴被划破了,在流血;(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0时许,我和张志奇、王东从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出来,看见我外甥史某和两个小伙子在打架,史某的下颌在流血,我听围观的人说是和史某打架的那两个小伙子捅的。我就上前拉架,对方一名小伙子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就也朝他头上打了两拳,这时不知哪过来的人开始打我抓住的那个小伙子,我就没管朝史某过去,让史某去医院处理伤口。现场除了我和史某,其他参与打架的人我都不认识;(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阿菠萝演艺会所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12日0时许,我看见在阿菠萝演艺会所迪台东侧有一群人因为蹦迪发生碰撞互相推搡起来,我们就过去制止,双方都表示不会打架并从会所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我听说有人在外面打架,我就赶紧出去。我看见有两个人躺在地上,其中一个是在迪台上与人发生争执的一个小伙子,他的头上有血,另一个躺在地上的人不知从哪过来的,但是和之前在迪台上发生争执的人不是一起的,他左脸被捅伤了,后警察就到了现场。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2日0时许,我和吕某、罗某某等人从阿菠萝演艺会所出来,吕某不知为什么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吵了起来,我过去后,那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朝我胸口推了一下,我就也推了对方以下,并朝那个小伙子脸上打了一拳,后那个小伙子就用啤酒瓶朝我头上打,并将啤酒瓶打碎朝我左侧脸部划了一下,将我左脸捅伤。我就开始打那个小伙子,后我舅舅高某出来帮我一起打那个小伙子,我们朝那个小伙子身上乱踢,当时还有几个我叫不上名字的人和我们一起打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满脸是血。后有人打电话报了警。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姬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2日0时许,我拿着一瓶没喝完的啤酒和姬乙等人从阿菠萝演艺会所出来,我们站在会所对面的停车位上。我们站了不到一分钟时间,走过来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骂姬乙,这时过来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用拳头朝姬乙的头上打了一拳,又过来了几个小伙子打姬乙。后那名20多岁的小伙子过来打我,我就将手里的酒瓶砸碎朝站在我面前的人划,之后我就被人围着用拳脚在我身上乱打。对方打了二三分钟才停下,我的头被打破流血。我和姬乙被穿白衣服的男子抓到阿菠萝会所的停车位旁边,我看见那名20多岁的小伙子左脸下颌位置受伤了。和我们打架的人我们都不认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姬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明被告人姬某及其哥哥姬乙被史某等人殴打致伤,史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上述证据虽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姬某并不存在故意挑起事端的行为,而是被害人史某无故挑起事端,被害人方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姬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梁 昕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