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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魏德煌与杨平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煌,杨平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84号原告:魏德煌,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春琴,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252。被告:杨平根,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魏德煌为与被告杨平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煌、委托代理人黄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煌诉称:2013年11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制矾烧窑并与被告相识。2014年1月初被告邀请原告搭股共同合伙经营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入股金额、分红比例、分红时间、入股期限等内容。原告依约投股,双方共同经营至约定的2015年1月6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回原告股金300000元并分得红利37000元。由于被告无现金支付,便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至原告,并口头承诺会及时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平根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平根立即给付股金及红利欠款337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平根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原告魏德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1、原告与被告合伙。2、原告出资300000元人民币入股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进行拆伙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欠条一份给原告,欠原告33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魏德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平根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魏德煌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魏德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平根未质证,亦未提供与原告魏德煌相对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魏德煌的当庭陈述,被告杨平根的书面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期间原告魏德煌经人介绍至被告杨平根处制矾烧窑并与被告杨平根相识。2014年1月7日原告魏德煌与被告杨平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原告魏德煌的入股金额、分红比例、分红时间、入股期限等内容。原告魏德煌依约投股,双方共同经营至约定的2015年1月6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平根应给付原告魏德煌退股金300000元、红利37000元,合计人民币337000元。由于被告杨平根无现金支付,便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魏德煌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魏德煌多次催讨,被告杨平根一直拖延未付。因此原告魏德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平根立即给付退股金300000元及红利37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魏德煌与被告杨平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协议约定原、被告按比例自负盈亏、共担风险。合伙期限届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股金300000元及合伙期间红利37000元。被告杨平根经原告魏德煌多次催讨未按时给付,应对该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魏德煌诉请被告杨平根给付退股金300000元及合伙期间红利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根欠原告魏德煌退股金300000元、红利37000元,合计人民币33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955元,由被告杨平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