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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与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扎兰屯市人民医院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言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褚志宝,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德,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国明,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扎兰屯市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艳、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言博,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德、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扎兰屯市医院与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5月20日,患者董某某到扎兰屯市医院就诊,诊断为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并于2013年5月23日进行了微创手术。术后患者回到病房后不久出现呼吸和心跳停止。后经某医大二院核磁片证实,患者董某某脑皮层有点状白质化损伤,造成该患者严重的智能和肢体障碍。2013年8月1日,患者董某某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扎兰屯市医院诉至法院,向扎兰屯市医院提出诉求,经法院主持调解,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扎兰屯市医院赔付董某某355000元。扎兰屯市医院于2013年7月23日向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报案,董某某在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08155.27元(在扎兰屯市医院费用41066.93元,门诊费用95元,某医大二院医疗费66933.14元,门诊费60.2元),误工费21068元,住院期间2748元(91.6元×30天)、出院后18320元(91.6元×200天),护理费5496元(91.6元×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0元×9天+50元×21天),后期康复费用200000元,以上合计336129.27元。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经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某某物证鉴定中心对扎兰屯市医院对被鉴定人董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4日,某某物证鉴定中心作出了某某物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扎兰屯市医院对被鉴定人董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主要因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某某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某某物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扎兰屯市医院对被鉴定人董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董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主要因素。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对主要责任无异议,故该院酌定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对扎兰屯市医院支付董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的合理部分承担70%的责任。关于扎兰屯市医院的各项诉讼请求审核如下:医疗费108155.27元(在扎兰屯市医院费用41066.93元,门诊费用95元,某医大二院医疗费66933.14元,门诊费60.2元),误工费21068元,住院期间2748元(91.6元×30天)、出院后18320元(91.6元×200天),护理费5496元(91.6元×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0元×9天+50元×21天),后期康复费用200000元,以上合计336129.27元。此款的70%即235290.49元,扎兰屯市医院诉求200000元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维护。根据双方所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每起医疗事故的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扎兰屯市医院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该数额不超出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承保限额,故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应赔偿扎兰屯市医院18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因实际发生,该院予以维护;对于扎兰屯市医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扎兰屯市人民医院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负担2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负担40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扎兰屯市医院提供的患者住院票据、费用清单等均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后期康复费200000元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患者实际发生费用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医院答辩称,扎兰屯市医院对董某某的医疗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扎兰屯市医院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董某某的合理损失及已给付董某某33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因此依据扎兰屯市医院与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判令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给付扎兰屯市医院190000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赔偿扎兰屯市医院190000元是否正确。关于扎兰屯市医院对患者董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某某物证鉴定中心作出了某某物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扎兰屯市医院为被鉴定人董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董某某的智能和肢体功能障碍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主要因素。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认为扎兰屯市医院提供的患者住院票据、费用清单等均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经一、二审法院核实,扎兰屯市医院陈述单据原件在患者手中,现在已无法提供,另案先期赔偿时提供过。本院认为,相关单据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且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对扎兰屯市医院已给付董某某35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认为患者住院票据、费用清单等均为复印件,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认为患者董某某后期康复费200000元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对扎兰屯市医院支付董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的合理部分承担70%的责任,即235290.49元。在此基础上依据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人寿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应赔偿扎兰屯市医院1800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共计19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