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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937号原告杜某甲(又名杜某乙),女,生于1982年4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房某甲,男,生于1979年8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她曾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她与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分居已长达近三年,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书面辩称,他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16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7日生育子房某乙,2010年8月4日生育女房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子房某乙现跟随被告房某甲在一起生活,婚生女房某丙现跟随原告杜某甲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2015)广安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9月向广安市广安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也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房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房某乙由被告房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女房某丙由原告杜某甲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