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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郝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12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将位于长岭县腰坨子乡六五新村24垧水田承包给我耕种。承包期自2012年起至2014年止,承包费50000元。当实际耕种时,发现土地面积不足。于是我找到被告说明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理喻,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我继续承包此地块一年,承包费48000元,但我实际支付50000元。我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我多支付的承包费,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2012年至2014年多收取承包地款8000元及维修费13500元。被告郝某某辩称,2015年,原告已就此诉讼请求,诉至法院,经过法院调解,我与原告重新达成协议,原告已撤诉,且我与原告再次就此地块签订了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5月6日,原告赵某某以2012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起诉被告郝某某。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协商,2015年5月18日,原告赵某某撤诉。撤诉申请书载明“因我与被告已私下达成协议,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望予准许”。2015年,原被告重新就此地块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至2014年多收取承包地款8000元及维修费135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转包合同、收据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双方自愿签署土地转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2年至2014年多收取承包地款8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2年至2014年维修费13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5年5月6日,原告赵某某以此两项诉讼请求,诉至法院。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郝某某已私下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