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熊文徽、欧阳伟、占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熊文徽,欧阳伟,占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石桥路15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远红被告熊文徽被告欧阳伟被告占小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熊文徽、欧阳伟、占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文徽、欧阳伟、占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占小云、熊文徽、欧阳伟因农业综合经营需要借贷资金,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合同有效期3年,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在贷款时承诺按季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时承担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熊文徽却严重违反《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熊文徽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占小云、欧阳伟为联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熊文徽及时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的利息;被告占小云、欧阳伟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被告熊文徽未答辩。被告占小云未答辩。被告欧阳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熊文徽、占小云、欧阳伟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给担保小组,约定“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9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占小云、熊文徽、欧阳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熊文徽为借款人,被告欧阳伟、占小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文徽可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综合经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1年期以内(含1年)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占小云、欧阳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熊文徽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循环使用。2015年8月20日,被告熊文徽最后一次使用授信额度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经银行系统自动展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文徽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5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熊文徽账户余额扣除借款本金0.17元,尚欠借款本金29999.83元。被告熊文徽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三被告签名的《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盖章和三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借款凭证、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熊文徽、欧阳伟、占小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熊文徽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欧阳伟、占小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熊文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欧阳伟、占小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熊文徽、占小云为最高额担保方式,其担保限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的1.5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文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9.8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欧阳伟、占小云对上述债务在4.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5元,减半收取282.0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熊文徽负担(被告欧阳伟、占小云在上述4.5万元限额内连带清偿),随上述款项一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慧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图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