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5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寇玉梅诉桑勤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玉梅,桑勤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5493号原告寇玉梅,女,1968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勤朋,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寇玉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桑勤朋(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为我履行工作职责时,被告将我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依法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给我带来一系列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99.16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208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x主食厨房员工,其中原告系主管,被告系职员,二人共同在主食厨房工作。2014年7月2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x主食厨房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述扇了原告一巴掌、踢了原告一脚。原告则称被打了一下左脸、被踢了两脚。原告倒地后,二人被拉开。2014年7月3日,原告前往民航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外伤性内耳震荡,建议:就近治疗、补充营养。2014年7月3日,原告另向金盏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及二人共同主管关x制作询问笔录,并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该单位作出《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认定损伤暂定轻微伤(需继续治疗,如有病情变化,请及时提供资料)。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被告行政拘留三日(因被×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依据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7月4日、7月19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31日、9月18日、10月12日、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5日、11月20日、2015年1月6日、1月13日、2月1日、2月22日、3月15日、4月1日、4月23日、2016年1月22日、1月26日,原告分别前往民航总医院就诊,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分别建议原告连续休息至2015年5月7日,建议原告2016年1月22日-2月5日休息两周。该院2016年1月22日、1月26日诊断证明认定原告伤情:左耳听力下降(70db.ABR)、左耳属于极重度耳聋,建议:左耳佩戴助听器,助听器5万至7万。治疗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5165.36元,此外,原告另在北京圣济堂门诊部、北京百草同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定福庄中医诊所、北京百好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北京祝您健康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自购药品1233.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凭单一张共计207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名下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月收5000元的事实。经询,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王x手写《证明》一份,显示王x护理原告三个多月,每月护理费3000元,共计10000元。经询,原告称王x系个人提供护理服务,未就职于相应家政服务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护理协议,未提交护理费支付凭证及王x身份关系证明等。关于营养费,原告称实际开支,但未提交相关支出凭单。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根据民航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市场行情,酌定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发票、证明、询问笔录、法医临床伤检临时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缺乏理性的行为所致,且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导致左耳听力受损的后果与原告左脸被扇打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原告亦就此伤情连续、多次向相关医疗机构复诊,在原告伤情稳定、成因明确、双方过错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399.16元系原告实际开支,其中原告自购药物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均据实支持。误工费,原告仅提交2014年6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节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收入的基本情况,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历史明细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所以,原告就此节未充分举证,结合原告实际就诊医嘱建议休息的事实,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酌定原告误工期30日,另结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4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充分举证发生之必要性、实际发生量等,根据伤情酌定350元。护理费,原告即未举证证明护理之必要性,亦未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及护理费实际发生情况,结合伤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就诊情况酌定300元。虽有医嘱建议佩戴听力辅助器具费,但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勤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寇玉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零四十九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寇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由被告桑勤朋负担(其中起诉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已由原告寇玉梅预交,被告桑勤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寇玉梅,判决书公告费三百元由原告寇玉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并据实由被告桑勤朋返还)。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寇玉梅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已交纳六百六十九元,剩余八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桑勤朋负担七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