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1519���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乐山市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秀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519号原告:乐山市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辜夕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仕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苏秀英,女,生于1977年06月0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乐山市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市郡和物业公司”)诉被告苏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郡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仕贵,被告苏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郡和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05月0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从2011年07月01日起至2016年06月30日止拖欠物业服务费5629元。按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费,甲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3%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6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秀英辩称:拖欠物业服务费属实。首先,我刚刚装修完搬进去,房子就漏水,物业公司来处理之后仍漏水;其二,我居住单元门坏了未修复,导致我放在楼道里自行车被盗,单元门至今未修复。只要原告将我反映的问题处理好,我马上缴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05月0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缴纳物管费的时间:交房入住时预交半年物管费;正常入住后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在第一月的1-5日缴纳;缴费标准:多层住宅每月0.8元/平方米;电梯公寓1层每月0.8元/平方米,2层以上每月1.2元/平方米;商业用房每月1.2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义务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1年06月30日,从2011年07月0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3年09月15日,原告乐山市郡和物业公司与新成立的峨眉山市胜利镇滨湖国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缴费标准不变,增加代收代缴生活垃圾处理费6元/户/月;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在其半年的首月的1-10日缴纳;若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物业使用人,超过半年,滞纳金按所欠费用的3‰。依据本合同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自2011年07月01日起至2016年06月30日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在小区宣传栏、业主居住单元张贴催收物业服务费通知方式向被告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及时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欠物业服务费5629元,并认可原告多次向其催缴物业服务费。因被告要求原告处理好房屋漏水、单元门修复才缴纳拖欠物业服务费,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企业法人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交付确认书、催收物业服务费通知公示,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所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本案中,原告乐山市郡和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后期与被告物业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分别在各自时段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以其房屋渗水存在质量问题可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如因自身装修造成的渗水应由其自负;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撑。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告,但被告仍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苏秀英支付拖欠原告乐山市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1年07月01日至2016年0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629元。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秀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