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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梁盛康、李妙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梁盛康,李妙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7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梁永豪,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燕。被告梁盛康,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335。被告李妙玲,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34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梁盛康、李妙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盛康、李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会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梁盛康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用于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同日,被告李妙玲签署《购车分期借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梁盛康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受理后给梁盛康办理了卡号为00×××96信用卡,并于2013年9月18日与梁盛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江新抵卡201309180001号],约定由原告提供购车分期资金给梁盛康用于购买江淮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J×××××),分期资金金额为5.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梁盛康应从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的次月起逐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因未及时足额偿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上述债务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授予梁盛康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的义务。梁盛康购车后与原告在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江淮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J×××××)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梁盛康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李妙玲也没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合同已到期,两被告合共欠款23327.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盛康偿还金穗信用卡欠款本金22850.84元、利息232.25元、滞纳金244.68元及其他费用0元,合共23327.77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李妙玲对被告梁盛康的涉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梁盛康提供的抵押车辆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新会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人基本资料、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盛康的信用卡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妙玲承诺共同还款,且原、被告对江淮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J×××××》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梁盛康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证据4、2015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逾期透支户邮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梁盛康、李妙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盛康、李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农行新会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梁盛康向原告农行新会支行申领金穗乐分卡用于办理购车分期业务,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同日,被告李妙玲签署《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梁盛康与农行新会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行新会支行受理后给梁盛康办理了卡号为00×××96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9月18日与梁盛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江新抵卡201309180001),约定由农行新会支行提供购车分期资金给梁盛康用于购买江淮汽车(发动机号:D3017201),分期资金金额为5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720元,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所购汽车抵押给农行新会支行作为偿还上述债务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新会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梁盛康购车后于2013年9月23日与农行新会支行在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江淮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J×××××)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梁盛康开卡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梁盛康尚欠贷款本金22850.84元,利息232.25元,滞纳金244.68元,合计23327.7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另查明,被告梁盛康与被告李妙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梁盛康与农行新会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还款期届满后,梁盛康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因梁盛康未依约还款,依双方的信用卡合约约定,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利息并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诉请梁盛康偿还贷款本金22850.84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232.25元、滞纳金244.68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梁盛康同意以其所有的江淮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J×××××)为梁盛康与原告农行新会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李妙玲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梁盛康与李妙玲为夫妻关系,且李妙玲签署《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对本案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妙玲应对梁盛康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盛康、李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盛康、李妙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2850.84元。二、被告梁盛康、李妙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欠款本金22850.84元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均自消费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若被告梁盛康、李妙玲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清偿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梁盛康提供的抵押物江淮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J×××××),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门新会支行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梁盛康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9元,由被告梁盛康、李妙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应犀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郑雪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晓雯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