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邦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彭邦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937号原告南京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饭店。法定代表人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惠杰,南京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彭邦福,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生。原告南京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与被告彭邦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事达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达公司诉称,被告彭邦福于2013年2月24日12时28分在原告万事达公司租车,车牌号为苏A×××××,租金5000元/月。租期共计12个月零7天,欠租车费61166元、曝光费5450元,共计66616元。故原告万事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邦福支付原告万事达公司租车费用66616元。被告彭邦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邦福向原告万事达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苏A×××××汽车一辆,租车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12时28分至2014年3月1日,租金为5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万事达公司向被告彭邦福交付了租赁车辆。后被告彭邦福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万事达公司归还车辆,但并未支付车辆租金。庭审中,原告万事达公司提供了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车牌号为苏A×××××租赁车辆的违法曝光记录共计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万事达公司提供的《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违法曝光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万事达公司与被告彭邦福签订的《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彭邦福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向原告万事达公司租赁车辆,应当按合同约定的5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租金61166元。故对于原告万事达公司要求被告彭邦福支付租金61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事达公司主张的车辆违法曝光费用5450元,庭审中原告万事达公司只提供了租赁车辆违法曝光记录共计1100元,故本院对1100元的违法曝光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邦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万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租金61166元、车辆违法曝光费1100元,共计62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5元,由被告彭邦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