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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水青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292号原告周水青,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85719-6,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建设大道西19号广东友力商务大厦第一层(西北边)。负责人黄金锋,总经理。原告周水青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青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为粤PY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1月19日9时许,季庭贵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朱井沅从和平县阳明镇方向往彭寨镇方向行驶至S339线91KM+80M处,由于季庭贵驾车疏忽大意、未能按照规定超车,致使该车在行进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前车、在道路上没按规定临时停车的、由原告驾驶的粤PY0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朱井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3]第10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庭贵与周水青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井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井沅被送往和平康平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救治,原告为朱井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根据(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50号和(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判决,周水青已经赔付10000元应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此扣减部分周水青可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已经赔付朱井沅的10000元医疗费申请,被告却只赔付其中的5000元款项,剩余5000元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水青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一万元给朱井沅的事实和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辩称,原告周水青就案号为(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50号垫付医疗费为10000元整。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已赔付给原告(被保险人为和平县联发运输有限公司)5000元整。被告根据《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及支付标准暂行办法》扣除原告医疗费5000元整。因为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负45%的责任,扣除金额为11111.11元,故扣除实际的金额为5000元整(11111.11元×45%)。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且该投保单有和平县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盖印,被告已形成了告知义务。综述,被告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需返还给原告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所举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2、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文件选编;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伤亡案件医疗核损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回单。经审理查明,粤PY0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和平县联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是原告周水青。2012年11月,原告为粤PY0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向被告缴交保险费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签发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和平县联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9日9时许,原告驾驶粤PY06**号车在和平县S339线91KM+80M处与季庭贵驾驶并搭载朱井沅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朱井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水青与季庭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井沅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了伤者朱井沅人民币10000元,(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朱井沅165249.81元,原告周水青已��付伤者朱井沅人民币10000元,应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即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还应支付朱井沅155249.81元,此扣减部份原告周水青可向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主张返还。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通过和平县联发运输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剩余款50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水青为粤PY06**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缴交了保险费,被告接收原告投保并发出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驾驶粤PY06**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朱井沅165249.81元,原告周水青已支付伤者朱井沅人民币10000元,应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即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还应支付朱井沅155249.81元,此扣减部份原告周水青可向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主张返还。据此,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应当返还原告10000元,但后来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支付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请求判决被告不需返还给原告5000元,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因垫付粤PY06**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