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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周凤珍与贾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珍,贾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812号原告:周凤珍。被告:贾素萍。原告周凤珍与被告贾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世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先彪、陈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珍诉称:双方系街坊邻居关系,2015年2月27日,贾素萍因投资生意所需,找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让我将10万元借款打至其投资的单位湖北龙飞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约定还款期限为九个月,月息2000元,到期一次性奖励1000元。之后,贾素萍每月按月息2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6日,共计收到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贾素萍催要还款,其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借原告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26日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共计104000元整;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开始至偿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时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贾素萍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证据,但其辩称:认可收到周凤珍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该款项已作为投资投入到湖北龙飞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月息2分的利息也已支付周凤珍至2015年11月。经查明:2015年2月27日,贾素萍向周凤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凤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时间2015.2.27~2015.11.26止还本金,月息2000元整。借款人:贾素萍2015.2.27。”贾素萍在该份《借条》的下方备注:“到期一次性奖励1000元整。”2015年2月27日9:48:51分、9:49:32分、9:50:04分,周凤珍从其汉口银行尾数为“8718”的账户分三次向贾素萍指定的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商户编号尾数为“8005”的账户转款90100元、6900元、3000元,共计转款10万元。另查明,贾素萍于2015年2月27日与湖北龙飞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贾素萍以自有资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给湖北龙飞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项目投资,以获取收益。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还查明,贾素萍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每月从其尾数为“9301”的账户向周凤珍从其汉口银行尾数为“8718”的账户存入2000元,共计存入20000元。审理中,贾素萍电话告知本庭,其在外地打工偿还周凤珍的借款,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贾素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现周凤珍以贾素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联签购单》、《个人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贾素萍向周凤珍出具自己签名确认的借条,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周凤珍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贾素萍也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归还借款义务。贾素萍未依约向周凤珍偿还借款,对此,贾素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贾素萍与湖北龙飞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受理的范围。周凤珍与贾素萍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息明确为2000元,贾素萍已支付至2015年11月26日,该利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周凤珍主张的要求贾素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贾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凤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贾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凤珍支付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贾素萍负担(此款原告周凤珍已垫付,由被告贾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凤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世庆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