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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与李国臣李国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李国臣,李国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960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代表人李福才,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国臣,男,汉族,农民,61岁。被告李国仁,男,汉族,农民,45岁。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与被告李国臣、李国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臣、李国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国臣、李国仁各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月利率10.26‰,逾期加收3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国臣与被告李国仁互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臣于2014年12月29日结息12448.8元。被告李国仁于2014年12月28日结息6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李国臣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26‰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26‰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李国仁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26‰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26‰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李国臣、李国仁互负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李国臣、李国仁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国臣、李国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国臣、李国仁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国臣、李国仁各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月利率10.26‰,逾期加收3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国臣与被告李国仁互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臣于2014年12月29日结息12448.8元。被告李国仁于2014年12月28日结息6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臣、李国仁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审批表及农户借款凭证为证。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臣、李国仁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臣、李国仁互为连带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26‰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26‰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国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26‰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26‰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国臣、李国仁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李国臣、李国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炀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博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