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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39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明喜,蕲春县株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游某甲。原告周某因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喜,被告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因被告对其不信任,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株林镇广济庙街两列三层楼房一栋。被告游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周某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证人游某1、游某2出具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游某甲经常殴打原告周某。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证明,予以采信;证据2系民政机关出具的结婚证,经核实结婚证将周某名字错误登记为周贵芬,对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无法核对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游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游某甲于1986年11月13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离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复婚。1987年8月20日生女儿游某乙,1990年1月1日生儿子游某丙,1994年11月7日生儿子游某丁。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缔结婚约,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具有感情基础,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詹钧铭人民陪审员  余绍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