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迟云静与王雪、胡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云静,王雪,胡成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1038号原告迟云静,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赵海波,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王雪,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市护林林场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胡成凤,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绥化市,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海伦市。原告迟云静与被告王雪、胡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被告胡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云静诉称,被告王雪、胡成凤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雪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胡成凤辩称,我与王雪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为60000.00元,不是原告起诉的90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雪与被告胡成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日被告王雪、胡成凤向原告迟云静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月利率2%。同年3月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迟云静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本次借款和上次的借款共计9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王雪、胡成凤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雪、胡成凤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向原告迟云静支付利息款12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迟云静提供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该证据经被告胡成凤当庭质证,自认借据系由王雪、胡成凤亲笔签名并捺印。但认为向原告迟云静两次借款共计60000.00元,当时出具借据时没有看借据的金额是多少。本庭对原告迟云静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利息约定及二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200.0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是90000.00元还是6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迟云静提交的证据系二被告借款时亲笔书写的借据,该证据中载明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数额为90000.00元。被告胡成凤提出的借款金额是60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迟云静否认,且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迟云静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胡成凤给付原告迟云静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王雪、胡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雪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