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董庆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董庆炳,张光珍,董庆明,陈国芝,王洪常,隋宜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79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生于1967年3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该支行正式职工。被告董庆炳,男,生于1955年12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光珍,女,生于1957年8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董庆炳之妻)被告董庆明,男,生于1965年4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陈国芝,女,生于1963年1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董庆明之妻)被告王洪常,男,生于1956年1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隋宜兰,女,生于1962年10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董庆炳、张光珍、董庆明、陈国芝、王洪常、隋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炳、张光珍、董庆明、陈国芝、王洪常、隋宜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庆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庆明、王洪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37697.26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庆炳、张光珍偿还借款本金37697.26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董庆明、陈国芝、王洪常、隋宜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庆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光珍未到庭应诉亦未���供书面答辩。被告董庆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陈国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洪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隋宜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5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董庆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双)农信借字(2008)第0509002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买房子,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5日。由王洪常、董林凯、董光夫为被告董庆炳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庆炳再次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070320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该合同第二条借款方式约定: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董庆明、王洪常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70320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董庆明、王洪常为被告董庆炳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董庆炳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董庆炳尚欠借款本金37697.2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942.1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被告董庆炳与被告张光珍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光珍承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庆明与被告陈国芝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洪常与被告隋宜兰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陈国芝、隋宜兰承诺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董庆炳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结欠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庆炳、董庆明、王洪常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董庆炳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董庆炳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7697.2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942.18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董庆炳与被告张光珍��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光珍承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要求被告董庆炳、张光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庆明、王洪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国芝、隋宜兰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董庆炳的贷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芝、隋宜兰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庆炳、张光珍、董庆明、陈国芝、王洪常、隋宜兰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庆炳、张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7697.26元。二、限被告董庆炳、张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5年12月15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942.18元。三、由被告董庆炳、张光珍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7697.26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董庆炳、张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董庆明、陈国芝、王洪常、隋宜兰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董庆炳、张光珍、董庆明、陈国芝、王洪常、隋宜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