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8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邓鑫与鲁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鲁少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8229号原告邓某,男,2000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邓小明,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黄云友,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鲁少华,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307229。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成波,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頋,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邓某诉被告鲁少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邓小明、委托代理人黄云友、被告鲁少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成波、顾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5年8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鲁少华驾驶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送管理人员到工地,被告鲁少华在合川区太和镇小甑子街185号外公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到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方垫付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合川区交巡警支队大石公路段巡逻民警大堆太和中队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被告鲁少华系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到严重伤害,构成侵权,为此,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488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6000元、医疗费19919.41元,其他费用2100元、鉴定费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需审核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XX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鲁少华系本公司职工,出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4619.1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垫付完毕。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本公司承担。被告鲁少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鲁少华系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出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其他意见同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鲁少华驾驶车牌号为XX的轻型货车,在合川区太和镇太小路小甑子街185号外公路段从太和镇小甑子街桥方向往太和镇转盘方向倒车时操作不当,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大石公路段巡逻民警大队太和中队出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少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剖腹探查术、右肝后叶部分切除术、下腔静脉修补术、右肾上腺缝合止血术等治疗。2015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83天,出院医嘱载明:低脂饮食,加强营养;康复科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81038.58元,其中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1119.17元,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9919.41元,另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请护工一人,花费135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限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费2200元。2015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鲁少华系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予以冻结,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015)合法民初字第082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少华因操作不当,驾驶X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接触,致使原告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大石公路段巡逻民警大队太和中队出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少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故被告鲁少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被告鲁少华系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鲁少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现XX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举示医疗费发票金额总计181038.58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9919.41元,故本院依法主张医疗费19919.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3天,故本院依法主张83天×50元/天=41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83天,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伤势较重,虽然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但原告仍需其近亲属进行照顾,并配合医院进行治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应主张,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3天,本案原告的父亲邓小明举示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每天220元,要求护理费每天220元,但其未举示劳动合同和由其进行护理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护理费每天100元较为适宜,即护理费203天×100元/天=203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城镇居民,故本院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20%=108956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主张50000元,因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并举示若干发票予以证明,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八、其他费用,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因治疗所需购买日常用品花费2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日常生活实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九、鉴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200元,故本院依法主张鉴定费2200元。综上,原告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3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64525.41元,因原告产生的费用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44525.41元应由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向原告邓某赔偿120000元;二、限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向原告邓某赔偿44525.41元;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3658元(已纳清),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4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诗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