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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亚周盗窃罪2016刑初159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5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金铂广场步行街“以纯服装店”对开路段,趁途经该处的宁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宁右裤袋内的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被群众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86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金铂广场步行街“以纯服装店”对开路段,趁途经该处的宁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宁右裤袋内的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被群众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8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偶某、唐某乙、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6]406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