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6年6月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浙A×××××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中队门口时,与前方顺行李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沂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丽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