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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监视居住,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汉寿县西湖管理区,由被向某某望风,曾某某动手将被害人阳某某停在家门口的一台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害人阳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通过GPS定位系统在汉寿沅水大桥将曾某某拦下,曾某某弃车逃离。经鉴定,阳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85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汉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曾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和平、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追回的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绍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