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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枣庄联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联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锋,张宗云,张敬伟,牛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188号原告枣庄联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鑫,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宗云,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敬伟,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牛广民,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枣庄联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胜合作社”)诉被告李锋、张宗云、张敬伟、牛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胜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张宗云、张敬伟、牛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胜合作社诉称,被告李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宗云与被告李锋系夫妻关系,为该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偿付义务,被告张敬伟、牛广民自愿为被告李锋借款提供担保,现因该借款到期未偿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李锋、张宗云、张敬伟、牛广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牛广民申请加入滕州市联胜种植专业合作社。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敬伟、李锋申请加入枣庄联胜种植专业合作社;同日,被告李锋、张敬伟、牛广民与枣庄联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资金互助合同书(编号LS2015-03-010),约定:被告李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逾期期间月利率为2.25%,被告张敬伟、牛广民为被告李锋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被告李锋、张宗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宗云以财产共有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声明,表示对该借款用途等事宜已全面知悉,愿意以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锋给付了借款,被告李锋、张敬伟、牛广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9月27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经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滕州市联胜种植专业合作社名称变更为枣庄联胜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三)为“组织成员间开展蔬菜、粮食、水果生产所需劳动力、资金、技术互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借款人配偶的户籍证明、被告张宗云的同意互助借款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金互助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故此,合作社与本社社员间拆借资金并收取一定的拆借费用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尚欠原告合同期间的借款利息和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锋、张宗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宗云已全面知悉该借款事宜,书面表示愿意以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该借款为被告李锋、张宗云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敬伟、牛广民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等有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义务。被告李锋、张宗云、张敬伟、牛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张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枣庄联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锋、张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联胜种植专业合作社约定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三、被告李锋、张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联胜种植专业合作社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张敬伟、牛广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张敬伟、牛广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锋、张宗云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锋、张宗云、张敬伟、牛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付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