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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贾生建与张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生建,张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765号原告贾生建。委托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文。委托代理人景会荣。原告贾生建与被告张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生建的委托代理人运彦、被告张俊文的委托代理人景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被告经营砖厂,原告是泉湖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借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合计是17万,约定利息是百分之2.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用汇丰苑小区住宅楼四单元四楼东户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承担约定利息42500元并承担涉诉费用。其次被告在书写借条的时候将利息写成了2.5‰,实际双方约定的利息是2.5%,所以我方主张的42500元是按照2.5%计算。被告辩称,借条我们认可,但是我们实际只借了7万元,借条上的17万是后期利滚利形成的,我们只认可借条上载明的2.5‰的利息计算,对被答辩人所述的2.5%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双方就有业务往来,被告经营砖厂,原告系酒泉市泉湖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生建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汇丰苑小区住宅楼四单元四楼东户做抵押,如若还不清愿以此房让给贾生建所有,利息按2.5‰计算,借款人张俊文,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借条中抵押的汇丰苑小区住宅楼四单元四楼东户住宅一套,被告已抵顶给他人,原告也未将抵押房屋在相关部门做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欠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张俊文作为成年人,给原告出具了17万元的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5%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42500元的请求,经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注明“利息按2.5‰计算”,现原告以口头约定2.5%计算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对借款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支付42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计算利息,即170000元2.5‰15个月=6375元。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本金7万元的辩称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文支付原告贾生建借款170000元;二、被告张俊文支付原告贾生建拖欠借款期间的利息63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支付17637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被告张俊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万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