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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冉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冉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法经营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冉某某,女,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法经营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收购的1362公斤烟叶贩卖给被告人冉某某,二人协商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被告人冉某某借来的云ANXX**号金杯车,将烟叶运送至大理,途径陆良县收费站时被查获。经陆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烟叶价值人民币663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检测报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