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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峰与任方明、杨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任方明,杨芳,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张峰,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方明,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芳,女,汉族,1976年2月19日生。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承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诉被告任方明、被告杨芳、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任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新、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芳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张峰在息县白土店乡夏寨村邓楼组土地综合整理工地干活,原告在被告修路工地工作期间,正在干活的原告右手臂被搅拌机绞伤,工友将原告送入信阳骨科医院治疗。在信阳骨科医院诊断后行右手截肢术。伤愈后,经息县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治疗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张峰各项费用合计672902.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张峰受伤系其违规操作所致,事故当天张峰自己开动搅拌机,违反操作规程,在搅拌机运转中给搅拌机加注黄油。张峰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任方明是受雇佣于河南耀华天晨建筑有限公司的,且任方明曾明确告知河南耀华天晨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丁生银其并无相关资质,故应由河南耀华天晨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张峰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通过竞标取得息县白土店乡夏寨村的土地综合整理工程后,铺设混凝土路面的工作由任方明独自承揽施工,我公司只与任方明结算工程款,故张峰只和任方明才存在劳务关系;2、张峰在搅拌机运行中,将搅拌机齿轮部位的安全罩去掉,徒手往正在运转的搅拌机齿轮上抹黄油,属严重的违章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杨芳、丁生银系我单位员工,我单位委派到该工程所在地为项目负责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打混凝土是否需要资质,国家无法律规定;5、原告要求赔偿的各方面过高。误工期、营养期过高,应该以原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6万无法律依据,残疾辅助器具需要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河南耀华天晨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竞标取得息县白土店乡夏寨村的土地综合整理工程后,将铺设混凝土路面的工作分包给任方明,原告张峰受雇于任方明在息县白土店乡夏寨村邓楼组土地综合整理工地工作。2014年12月16日张峰在工地工作期间,在搅拌机运行中,将搅拌机齿轮部位的安全罩去掉,徒手往正在运转的搅拌机齿轮上抹黄油,导致其右臂被搅拌机绞伤。2014年12月16日,张峰被送入信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上肢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毁损伤。同日,张峰在信阳骨科医院进行了右前臂截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扩创皮肤撕脱原位回植术+VSD负压吸引术,张峰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3379.51元。张峰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二次鉴定):六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张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第二次鉴定):1、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目前售价壹万贰仟壹佰元(12100);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贰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5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以上事实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交通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赵付国、程万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丁生银欠条复印件一张;6、谢海建、程万远、郑朋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河南耀华天晨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杨芳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明一份;8、任方明收条复印件4份;9、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张峰与被告任方明之间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张峰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右臂被搅拌机绞伤,被告任方明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任方明,应当与被告任方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芳系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河南耀华天晨建筑有限公司,故杨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违章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责任比例酌定为:原告30%,被告70%。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的损失应当计算为:1、医疗费337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4227.2元(79.04元/天×180天);5、护理费7515.9元(83.51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08530元(10853元/年×20年×50%);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3400元(1900元+1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合计416650元:(1)、残疾器具费314600元(12100元/次×26次);(2)、维修费47190元(314600元×15%);(3)、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住宿费:39000元(15天×100元/天×26次)(4)、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0元(15天×30元/天×26次);(5)、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交通费4160元[80元×26次×2(往返)]。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8763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1342.8元(587632.61元x70%)。二、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方明上述应赔偿原告张峰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原告张峰承担2700元,被告任方明承担3150元,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耀全人民陪审员  刘全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