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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相聪与黄凯、何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聪,黄凯,何备,汤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182号原告相聪。委托代理人唐娅信,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凯。被告何备。被告汤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相聪与被告黄凯、何备、汤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娅信、赵倩倩与被告黄凯、被告汤国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聪诉称,2015年10月21日12时24分许,相聪搭乘黄凯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49788)沿长沙市雷锋大道望城段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高塘岭街道燕坡重建地地段左转弯时,恰遇汤国伟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黄凯、汤国伟均未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相聪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凯、汤国伟分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相聪无责任。相聪受伤后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皮肤粘膜穿通伤、左下颌皮肤裂伤,医嘱写明相聪需定期换药,不适随诊。经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相聪因此次交通事故需休息30天;需1人护理7天;营养期7天;后续面部整容费15000元。汤国伟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权益,相聪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2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两名伤者,两名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配;2、对于垫付的医药费及由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一起的总金额为基数,在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投保人承担;3、相聪的各项诉求:误工费,没有兼职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相聪系在校学生,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营养费和交通费均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伤残不应当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汤国伟辩称,1、同意以相聪实际产生的医药费及由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的总金额为基数,在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汤国伟本人承担;2、汤国伟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3、汤国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相聪垫付了421.36元医药费。被告黄凯辩称,黄凯为相聪垫付了694.31元医药费。被告何备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2时24分许,黄凯驾驶何备所有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49788)搭乘旷宇婷、相聪沿长沙市雷锋大道望城段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高塘岭街道燕坡重建地地段左转弯时,恰遇汤国伟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地段,因黄凯、汤国伟均未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旷宇婷、相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凯、汤国伟分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旷宇婷、相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相聪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该期间产生门诊费1115.67元,其中421.36元由汤国伟支付,余款694.31元由黄凯支付。2016年1月11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受伤后休息30天,1人护理7天,营养期7天,后期面部整容费用5000元,该次司法鉴定费用共计1200元由相聪支付。事故发生时,相聪系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系会计专业1409班在读学生,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21日间(除寒暑假外)在贺军担任店长的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奶熊店兼职,兼职期间平均工作时间为4小时/天,报酬按10元/小时计算,主要从事奶茶配制与销售。汤国伟为湘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中,汤国伟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均同意以相聪产生的实际医药费用及由法院确认的后续医疗费用两项总额为基数按15%的比例在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汤国伟自行承担。另经本院(2016)湘0112民初1183号案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旷宇婷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含医疗费1886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为35187.07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含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宿费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83631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总损失为120418.07元。旷宇婷遭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29968.23元。上述事实,有相聪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望城区人民医院病历本1份、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学生证、在读证明1份、兼职证明1份与黄凯提交的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5张和汤国伟提交的望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对贺军的调查笔录、(2016)湘011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黄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汤国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旷宇婷、相聪无责任,应予确认。汤国伟为湘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聪诉请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相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主张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1115.67元;2、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续医药费15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对相聪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按其约定非医保费用为1913.55元即[1115.67元+15000元-10000元×(1115.67元+15000元)÷(18867.07元+13000元+1115.67元+15000元)]×15%;3、关于营养费,考虑相聪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4、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相聪在望城区人民医院门诊,并仍需面部整容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5、关于误工费,相聪但其提交了相关证据且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相应调查,能证实其在该校就读期间在该校创业孵化基地奶熊店兼职,兼职期间工作时间平均为4小时/天(寒暑假除外),收入按10元/小时计算,本院认定其兼职收入为1200元/月,参照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建议受伤后休息3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即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仅支持1200元(1200元/月×1个月);6、鉴定费用共计12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聪系未满20周岁的女性,因本次交通事故其下颌部留有1.2CM圆形裂创痕,对其面容有一定影响,但又考虑到该创痕可行激光、药物治疗,且未构成残疾,本院在已支持其后期面部整容费的基础上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015.67元。就相聪22015.67元的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相聪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即3181.16元即10000元×[16415.67元÷(16415.67元+35187.07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00元,合计7581.16元。相聪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4434.51元,应由汤国伟、黄凯按事故责任分担。汤国伟、黄凯各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旷宇婷、相聪无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汤国伟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凯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相聪的各项损失,汤国伟应承担7217.255元即(14434.51元×50%),因汤国伟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非医保用药费用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汤国伟协商一致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56.78元(1913.55元×50%)和鉴定费600元(1200元×50%),合计1556.78元不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应承担5660.475元(7217.255元-1556.78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1556.78元由汤国伟自行承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相聪的各项损失,黄凯应承担7217.255元即(14434.51元×50%)的赔偿责任,但因黄凯已为相聪支付医药费694.31元,故黄凯尚应赔偿相聪6522.94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相聪13241.635元。因汤国伟已为相聪支付医药费421.36元,故汤国伟尚应赔偿相聪1135.42元(1556.78元-421.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聪各项损失共计13241.635元;二、被告黄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相聪各项损失共计6522.945元;三、被告汤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相聪各项损失共计1135.42元;四、驳回原告相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被告黄凯承担50元,由被告汤国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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