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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红、刘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红,刘春,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232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该行重岗支行职工。被告张晓红,个体户。被告刘春,个体户。被告刘峰,个体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张晓红、刘春、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红、刘春、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晓红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晓红发放贷款19万元,约定2015年4月20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12.32%,从逾期之日加收50%利息,被告刘春、刘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21000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红偿还原告借款16.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照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12.32%的1.5倍计算);2、被告刘春、刘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晓红、刘春、刘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张晓红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泗洪农商行,借款人为张晓红。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晓红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19万元借款,借款利息及借期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刘春、刘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晓红交付19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2.32%,结息方式为每季度21日结息。被告张晓红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红于2015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21000元,余款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张晓红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春、刘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晓红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年12.32%利息以及逾期加收50%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予以支持。借期内尚欠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32%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张晓红于2015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21000元,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春、刘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红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2.32%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按照年利率18.48%计算;以16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48%计算。)二、被告刘春、刘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春、刘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红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张晓红、刘春、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丁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