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徐洪飞、马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徐洪飞,马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9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负责人王岩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庆龙,男,该单位信用卡与电子银行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徐洪飞,男,柳河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马艳,女,柳河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徐洪飞、马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2016年6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飞、马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诉称,被告徐洪飞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申请办理专项商户分期汽车贷款业务1笔,借款日期2013年5月3日,按月还款,分36个月还清,借款金额165,000.00元,抵押物为徐洪飞名下汽车(车牌号:吉ED66**),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已连续超过9期未偿还我行借款,我行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也不履行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l、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9,578.16元,利息3,839.25元,其他费用8,554.04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合计:71,971.45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前按合同规定新增的各项欠款。2、依法保护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车牌号:吉ED66**)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洪飞、马艳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徐洪飞、马艳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申请办理专项商户分期汽车贷款业务1笔,按月还款,分36个月还清,借款金额165,000.00元,抵押物为徐洪飞名下汽车(车牌号:吉ED66**),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二被告拖欠本金59,578.16元,利息3,839.25元,其他费用8,554.04元,合计:71,971.45元。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账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据3,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证据4,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据5,账户余额信息查询。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共欠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71,971.4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的相关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全部贷款还清前按合同规定新增的各项欠款,无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以吉ED66**车辆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飞、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银行贷款本息、其他费用合计:71,971.45元。二、被告徐洪飞、马艳未按上述判决偿还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对抵押物吉ED66**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00元(已减半收取79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