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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合肥华孚城隍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友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孚城隍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友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84号原告:合肥华孚城隍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华孚城隍庙商业广场5楼A区。法定代表人:陈灿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友壮,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合肥华孚城隍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与被告杨友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与杨友壮签订一份《商铺租赁暨市场商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将位于合肥华孚城隍庙商业广场两间商铺,建筑面积47.96㎡出租给杨友壮用于经营鞋类,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商铺租金26589元,市场商业经营管理费11395元,租赁期间共计人民币37984元。物业管理费按照6元/平方米/月进行交纳。同时,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满或退租、提前终止合同时,杨友壮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日内按约交还商铺。杨友壮逾期归还,须按每日贰佰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按约将商铺交付于杨友壮使用,杨友壮也按时支付了租期内的费用。但是,合同到期后,杨友壮仍继续占有使用商铺并拒绝支付租金等费用。经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多次催要,杨友壮均置之不理。后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得知,杨友壮在未补交任何费用也未告知出租方的情况下,竟擅自离开。杨友壮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合法权益,故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铺面占有使用费44000元、市场商业经营管理费6887元及物业费1939元,以上共计528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友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与杨友壮签订一份《商铺租赁暨市场商业管理合同》,约定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将合肥市华孚城隍庙广场商铺(建筑面积47.96㎡)出租给杨友壮经营女装,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租金每年为26589元,市场商业经营管理费为11395元,物业管理费按照6元/平方米/月进行交纳;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日内按约交还商铺,承租方逾期归还的,应按每日贰佰元标准向出租方支付占用使用费。合同订立后,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向杨友壮交付了商铺,杨友壮依约缴纳了租期内全部费用。但合同到期后,杨友壮与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未续签合同,其也未交还案涉商铺。2015年11月30日,杨友壮交还了案涉商铺,但其未支付实际占有案涉商铺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等费用,故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合肥市华孚城隍庙广场A区贰层2171号、2172号商铺所有权人分别为王文霞、田孝静,两人与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签订有《华孚城隍庙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商铺委托给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经营。上述事实,由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暨市场商业管理合同》、通知、水电费缴费单据、《华孚城隍庙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与杨友壮签订的《商铺租赁暨市场商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商铺交还给原告,因此,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逾期交还案涉商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相关费用。关于合肥华孚城隍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请,涉案合同虽约定占有使用费为每天200元,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逾期交还案涉商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租金损失,故本院按合同履行期内租金计算实际占有费为16026.25元(26589元/年÷365天×22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市场商业经营管理费6887元和物业费193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孚城隍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占有使用费16026.25元、市场商业经营管理费6887元和物业费1939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华孚城隍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12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21元,由被告杨友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