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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永济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永济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3040号原告扬州市永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袁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号华远国际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扬州市永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及给付货款的履行地均在被告所在地,应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如仍未解决,按下列第()方式解决:1、提交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属约定不明,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