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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孙朝云与彭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朝云,彭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1219号申请执行人孙朝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彭忠生。原告孙朝云诉被告彭忠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孙朝云事故损失99872元;被告彭忠生赔偿给原告孙朝云事故损失47490.1元。因被告彭忠生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本辖区内房产、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121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