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莫业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莫业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78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锋、邹永波。被告莫业富,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莫业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邹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业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业富在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率10.08‰,2011年3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莫业富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966.30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6年3月2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二、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分界信社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社曾向被告催收还款。四、计息依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的计息说明。被告莫业富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莫业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莫业富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莫业富向贷款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借款10000元,按利率10.08‰计息,期限至2011年3月26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业富没有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莫业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966.30元(该息按本金10000元计算,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按利率10.08‰计算;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利率11.046‰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莫业富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莫业富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业富不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因此,被告莫业富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莫业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业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业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二、限被告莫业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11966.30元[该息按本金10000元计,已计至2016年3月21日,从2016年3月2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莫业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