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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谌某芬,卢某祥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571号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委托代理人张某飞,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龙场乡。系原告张某之侄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被告谌某芬,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系被告卢某之母亲。被告卢某祥,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系被告卢某之父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教育工作者,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卢某祥、谌某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成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飞,三被告卢某、卢某祥、谌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上旬认识并恋爱,虽然被告卢某当时未满18周岁,但被告卢某及其母亲两次到原告家中探望无异议,其父母均同意卢某与原告张某的恋爱关系。原告祖母九十高龄正病重卧床,被告家再三催促要求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结婚,原告以被告卢某系未成年人不能登记结婚为由拒绝,可被告家要求原告与被告卢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待被告卢某达到法定婚龄后再补办结婚证,否则原告给予被告卢某的戒指等物品不予返还,在此情形下,原、被告双方及父母口头协商一致:原告支付给被告卢某58800元的彩礼(第一次拿10000元给被告谌某芬、第二次48800元是请人过礼的),定于2015年1月27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婚礼仪式举行后,被告卢某不在原告处生活而是长期和其父母谌某芬、卢某祥共同生活,并与其他不同男性保持暧昧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卢某的父母明知女儿是未成年人,不履行法定监护义务,反而以结婚形式为借口欺骗他人财物,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某返还彩礼钱58800元,被告谌某芬、卢某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家的彩礼钱只有27800元而不是58800元,并且此27800元彩礼钱是给被告卢某的,与被告谌某芬、卢某祥没有关系,被告谌某芬、卢某祥不负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卢某与原告张某在一起生活了一年多,由于原告家庭暴力才导致双方分开居住。被告卢某已经用27800元彩礼全部购置陪嫁物品放在原告家中,不应该返还彩礼钱。且婚后被告卢某已经分三次共返还给原告21000元(一次原告说是拿去还账的10000元、一次是原告祖母去世用去买菜的5000元、一次是原告与被告结婚办酒用了6000元)。原告说被告卢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是原告先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才做的,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说明被告卢某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及被告卢某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3、被告卢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卢某与原告举行婚礼时未满18周岁,由被告谌某芬、卢某祥监护的事实;4、彩信照片原件一份共16张,证明被告卢某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卢某以谈朋友为由欺骗他人财物、且在其父母家中居住的事实。5、原告陈述及其申请证人张某海、张某彬、张某祥、姚某翠的证人证言。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中身份证、村委证明经公开开庭审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6张照片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4个证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去被告家的彩礼钱是48800元,无前后矛盾,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其第一次拿10000元钱给被告谌某芬及三被告陈述共购买44080元床上用品、家具等嫁妆给原告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某陈述仅收到27800元彩礼钱并已经分三次共返还给原告21000元(一次原告说是拿去还账的10000元、一次是原告祖母去世用去买菜的5000元、一次是原告与被告结婚办酒用了6000元)及其用彩礼钱购买摩托车一辆作为陪嫁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认识恋爱,并于2015年1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被告卢某生于1998年3月20日,其与原告张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时系未成年人,举行婚礼当时被告谌某芬、卢某祥系被告卢某法定监护人。2015年1月8日,原告张某送给被告家的彩礼钱为48800元,由张克海数给被告方点礼人的,再由点礼人转给被告谌某芬(系被告卢某母亲)。被告将该笔彩礼中部分购置了下列物品用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被子12床、毛毯3床、床上用品8件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套、梳妆台一个、床一张、衣柜各一个,但对于上述物品单价原、被告双方存有异议。2016年4月5日,原告以没有和被告卢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钱5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认识,并于2015年1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婚约彩礼钱,应依法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钱应予以支持,究其返还彩礼的数额认定,原告主张彩礼数额为58800元,被告仅认可27800元,结合庭审证人证言综合认定本案彩礼数额应为48800元。但48800元彩礼钱应扣除被告方用其购买嫁妆等物品的开销,因原、被告对购买物品的价格有异议,结合农村风俗考虑到用彩礼钱购买嫁妆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考虑给予部分支持,即被子12床x275元/床=3300元、毛毯3床x225元/床=675元、床上用品8件套共计1900元、沙发一套1000元、茶几一套370元、梳妆台一个+床一张+衣柜一个共计9250元;十字绣一副系属于被告谌某芬的赠品,不予扣除;被告庭审陈述购买了摩托车一辆作为陪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共计16495元。故被告卢某应返还给原告张某彩礼钱48800元-16495元=32305元,被告卢某祥、谌某芬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钱32305元,被告谌某芬、卢某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卢某承担235元、被告谌某芬承担200元、被告卢某祥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管  成  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庆安(代) 来源:百度“”